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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2022-11-17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依据】

第二条【机构性质和名称

第三条【主任职责】

第四条【仲裁员及名册】

第五条【受案范围】

第六条【规则的适用】

第七条【放弃异议权】

第八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十条【仲裁不公开原则】

第十一条【合法合理原则】

第十二条【一裁终局】

第十三条【约定管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第十八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仲裁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书内容】

二十一条【仲裁费用预交】

二十二【合并申请】

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助理、仲裁秘书】

第二十五条【仲裁通知】

二十六答辩

第二十七条【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变更、放弃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第二十九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第三十条【追加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第三十二条【仲裁保全】

第三十三条【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四条【材料提交与份数

第三十五条【签署保证书】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的中立性】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组成人数】

第三十八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九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条【多方当事人纠纷中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一条【组庭通知】

第四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回避事由】

第四十四条【回避申请】

第四十五条【回避决定】

第四十六条【仲裁员更换】

第四十七条【重新组庭】

第五章    

第四十八条【证明责任】

第四十九条【证据类型】

第五十条【证据提交】

第五十一条【证据交换】

第五十二条【补充证据】

第五十三条【协助调查函】

第五十四条【证据收集】

第五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评估与鉴定】

第五十七条【专业技术意见】

第五十八条【庭前质证】

第五十九条【质证】

第六十条【证据认定】

第六十一条【电子数据审查】

第六十二条【证据原件核对】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三条【期间的计算】

第六十四条【送达方式】

第六十五条【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

第六十六条【邮寄送达】

第六十七条【电子送达】

第六十八条【公告送达】

第七章    

第六十九条【先行调解】

第七十条【调解结案】

第七十一条【调解书内容】

第七十二条【调解书效力】

第七十三条【调解不成】

第七十四条【自行和解】

第八章    

第七十五条【审理方式】

第七十六条【简化庭审模式】

第七十七条【开庭地点】

第七十八条【开庭通知】

第七十九条【合并审理】

第八十条【身份确认】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缺席】

第八十二条【仲裁参与人】

第八十三条【开庭准备和庭前告知】

第八十四条【庭审调查】

第八十五条【庭审辩论和最后陈述】

第八十六条【陈述要求】

第八十七条【庭审记录】

第八十八条【庭审纪律】

第八十九条【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第九十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第九十一条【仲裁终结】

第九十二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第九十三条【虚假仲裁的防范】

第九十四条【专家咨询和建议意见】

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第九十五条【决定】

第九十六条【决定和裁决的作出】

第九十七条【结案文书的核阅】

第九十八条【审理期限】

第九十九条【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国际仲裁特别程序

第十三章    


第一章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赣州仲裁委员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机构性质和名称

赣州仲裁委是由赣州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依法经江西省司法厅登记,并接受其指导监督,报司法部备案,赣州市唯一合法的仲裁机构;住所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仲裁委设立的分委、仲裁院和仲裁调处中心,是仲裁委的派出机构,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案件提交上述派出机构仲裁,或者约定由派出机构处理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仲裁委进行仲裁。

第三条【主任职责】

仲裁委主任履行仲裁法、仲裁委章程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分管职责。

第四条【仲裁员及名册】

仲裁委根据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资格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技等领域副教授以上及同等职称,曾任八年以上法官,从事八年以上律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公道正派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根据专业、职业、工作经历等因素设立仲裁员名册。

当事人应从仲裁委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选定或者约定与仲裁委互认、共享仲裁员名册的其他仲裁机构的在册仲裁员。

仲裁员名册同时在仲裁委网站中提供,当事人可以在网站查询并选择仲裁员。

第五条【受案范围】

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根据国内外当事人的约定和申请,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人事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的,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第六条【规则的适用】

仲裁委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并由仲裁委履行相应管理职责,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规则仲裁委认为无法实施或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除外。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委或者仲裁庭有权采用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及时、公平的解决。

第七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的有关条款或者事项应当遵守而没有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对该不遵守的情形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并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不履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八条【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仲裁,应当遵诚实信用的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虚假陈述,虚假请求和反请求,伪造证据虚假仲裁。

第九条【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对是否进行仲裁、如何进行仲裁、程序或者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请求、反请求、抗辩地提出或者放弃,也有权自行决定实体权利的处分。

第十条【仲裁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仲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仲裁员、仲裁秘书、仲裁咨询、核阅、专业仲裁员会议人员、仲裁委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具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公开的,经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审查认为不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的,可以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合法合理原则】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行业标准、商事习惯和国际惯例,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国际商事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国法律的,不得违反该适用地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一裁终局】

仲裁一裁终局。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约定管辖】

当事人约定本仲裁委作为仲裁机构的,仲裁委有权仲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仲裁委设立的仲裁院、分委或者仲裁中心等等派出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是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仲裁。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和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记录)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一方当事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而其他当事人在提交的答辩书中未否认并参加庭审的,或虽未提交答辩书但参加庭审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独立性。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仲裁委或派出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仲裁

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同的从合同有效,但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经仲裁委告知后,也同意由仲裁委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仲裁委仲裁。

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委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仲裁委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凡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仲裁。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本仲裁委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异议并参加庭审的,视为选定了本仲裁委仲裁。

第十八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请求仲裁委作出决定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延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程序中止。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委有管辖权,仲裁程序恢复;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无管辖权,仲裁程序终止。仲裁委先于人民法院接受请求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当事人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委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仲裁委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委或者仲裁委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仲裁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仲裁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合同;

(二)仲裁申请书;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申请书内容】

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有效联系方式。

(二)具体、明确的仲裁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

二十一条【仲裁费用预交】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赣州仲裁委员会案件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仲裁委确定争议金额预交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有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决定。

组庭后因为仲裁标的额增减涉及仲裁费收取,报仲裁委决定。

当事人不预交且不提出缓交申请,或在仲裁委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材料自己取回,本委不予留存。

二十二【合并申请】

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由仲裁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合并

(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彼此兼容

(二)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

仲裁委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5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委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仲裁委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限期内补充证据材料;逾期未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材料自己取回,本委不予留存。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助理、仲裁秘书】

仲裁员助理协助仲裁员工作,受仲裁员委托负责庭前证据交换、案件调解、起草法律文书等工作。

仲裁秘书负责协助仲裁庭管理和仲裁案件的程序事务、庭审记录等,为仲裁庭提供与仲裁案件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仲裁通知】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委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申请人可以向仲裁委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前款规定的材料,经仲裁委同意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的期限限制。

仲裁委向被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无法联系被送达人的,申请人提供的通讯方式无效的,合同未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的期限限制。

二十六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有效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仲裁委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内,将答辩书(含附件)副本发送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七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不同意受理的,可以就反请求所涉事项向仲裁委另案提出申请。当事人另案提出申请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对反请求不答辩的,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变更、放弃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变更仲裁请求增加案件标的数额的,申请人应当补缴仲裁费。申请人放弃全部仲裁请求的,视为撤回其仲裁申请,并由仲裁委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二)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三)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三十条【追加当事人】

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存在仲裁反请求的案件中,案外人加入仲裁反请求程序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当事人的,应当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的,应当通知案外人。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参照适用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案外人没有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加入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仲裁委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当事人申请追加案外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包含现有仲裁案件的案号,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所有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通讯方式,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当事人在提交申请书时,应附有其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仲裁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书后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办理。人民法院就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等情况通知仲裁委后,仲裁委将有关材料附卷移交仲裁庭。

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仲裁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办理。

第三十三条【委托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进行选择仲裁庭成员,和解,请求调解,签收调解书,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可以委托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书面推荐的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材料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不止两方或者同一当事人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可以减少两份。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则应当增加相应份数。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仲裁委提交。

第三十五条【签署保证书】

仲裁委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保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虚假申请仲裁;拒绝签署的,仲裁委、仲裁庭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的中立性】

仲裁庭成员应当公道正派,保持中立,不得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组成人数】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建议当事人一般选择本地仲裁员,确有必要选择居住在赣州市以外仲裁员的,除采用视频远程庭审开庭外,应当按公务员出差标准,承担仲裁员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由此增加的案件处理费,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可以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三人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未选定也未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一方选定首席仲裁员后,可以由仲裁秘书电话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当事人协商并决定。

当事人约定了三人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的仲裁员的,从其约定。

仲裁员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第三十九条【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适用独任仲裁庭;但仲裁委基于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认为有必要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

裁决书作出前仲裁委认为必要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审理。

适用独任仲裁庭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未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一方选定独任仲裁员后,可以由仲裁秘书电话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当事人协商并决定。

当事人约定了独任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具体的仲裁员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多方当事人纠纷中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由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逾期未共同协商选定或未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并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选定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一方为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由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的全部当事人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协商选定独任仲裁员

第四十一条【组庭通知】

仲裁委自组庭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送达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其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承诺声明书,并向仲裁委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报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书之日起10日内对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四十三条【回避事由】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仲裁员对自己所在单位,或者担任的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单位申请仲裁的案件,不得担任首席仲裁员,也不指定担任仲裁员;

(二)仲裁员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前两款规定的回避适用于仲裁委工作人员、办案秘书、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四条【回避申请】

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庭审开始前提出;首次庭审开始后才知悉回避事由的,不迟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除外。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对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不影响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

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仲裁委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书后5日内将回避申请书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仲裁庭全体成员。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三条回避事由,经释明当事人仍坚持仲裁员回避的,或者仲裁员主动提出退出仲裁庭,或在审理中出现某种特定事由,仲裁委认为应当更换仲裁员的,为了便于案件的处理,该仲裁员可以更换。

第四十五条【回避决定】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仲裁委工作人员、办案秘书、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但该仲裁员主动要求暂停参与本案仲裁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仲裁员更换】

仲裁裁决书作出前,仲裁员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或者被仲裁委解聘、除名,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被仲裁委决定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且经仲裁委同意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仲裁委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或者其他影响履职等原因,仲裁裁决书作出前,有权更换仲裁员。

仲裁员提出辞聘、或因换届不再担任新一届仲裁员,已组庭正在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可以更换仲裁员。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七条【重新组庭】

仲裁员的回避或者更换决定作出后,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该仲裁员系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程序与方式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仲裁委应当将仲裁庭的重新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重新组成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第四十八条【证明责任】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九条【证据类型】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等。

第五十条【证据提交】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或首次开庭前提交证据,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款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证据应当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原物供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核对。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及原件、原物的处所;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应自备播放设备,提供的音频资料应有标注重点的文字稿。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认定该主张的证据内容为真实。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证据交换】

仲裁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实行交换,将证据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补充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协助调查函】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委认为确有必要的,经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批准,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其代理律师可以持协助调查函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第五十四条【证据收集】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或者虽然当事人没有申请,但是案件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程序性事实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仲裁庭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当庭宣读如实作证保证书并签字捺印。证人拒绝宣读并签字捺印的,不得作证。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受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价性语言,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庭审,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证人之间对质,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可以对其全部证言均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评估与鉴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时间内申请评估与鉴定,评估鉴定机构或者评估鉴定人员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由仲裁委办公室统一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机构。

对需要评估鉴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应材料,致使待证事实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评估鉴定费用由申请评估鉴定的一方预付,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评估鉴定费的,视为撤回评估鉴定申请。

评估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评估鉴定委托后,及时确定需要当事人提供或者出示的评估鉴定资料。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评估鉴定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逾期未提交评估鉴定资料导致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终止评估鉴定。

仲裁庭应当对评估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作为评估鉴定的依据。

评估鉴定机构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召开评估鉴定会议,组织当事人、评估鉴定机构或者评估鉴定人对有关评估鉴定问题进行讨论。

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评估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评估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评估鉴定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评估鉴定机构应当在评估鉴定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评估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评估鉴定机构应当对异议部分复查并书面回复当事人。当事人对评估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仍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评估鉴定人应当出庭陈述意见。仲裁庭或当事人就评估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评估鉴定人提问,评估鉴定人应当对评估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评估鉴定人作出的评估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评估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门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仲裁庭审理活动。

第五十七条【专业技术意见】

对存在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听取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专业技术意见的,应当在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技术问题等,并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文件。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听取专业技术意见应当在庭审调查程序中进行,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士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业技术人士可以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对质。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书面质证。

有关专业技术人士不得参与鉴定意见或者专业技术性问题之外的审理活动。

有关专业技术人士出庭的费用,由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八条【庭前质证】

案件证据较多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庭审前由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秘书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第五十九条【质证】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庭审调查中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庭前已质证的证据,在庭审中仲裁庭应予以说明,开庭时可以不再出示和质证。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书面审理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质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查看、核对证据原件。

第六十条【证据认定】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专业技术意见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意见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可以予以确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释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默示的自认。

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实或当事人当庭明确予以否认的事实,仲裁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仲裁庭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当事人一方两人及以上,同一仲裁标的。一方当事人之间,一人或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效力,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释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该方全体当事人的自认。

第六十一条【电子数据审查】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微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因电子数据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内快速传播,极易实现剪辑、修改,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以下电子数据的,仲裁庭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数据;

(二)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技术手段收集、固定和防篡改,并且经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核验无误的电子数据;

(三)经仲裁委或者与仲裁委合作的第三方数据服务提供商建设的电子存证取证平台认证的电子数据。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委托鉴定,可以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的提出和未提出的不利后果,参照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证据原件核对】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或者经电子化处理后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或者对出示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仲裁庭可以在庭审中或庭审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证据原件核对也可以和证据交换、庭前质证合并进行。

当事人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未抗辩的,仲裁庭可以不进行证据原件核对。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原件核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不予配合的,仲裁庭对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不予采信。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六十三条【期间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日、月、年计算,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开始之日为送达地节假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节假日计算在送达期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间届满前交邮、发出的,不属逾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申请顺延;是否顺延,由仲裁委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四条【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可以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五条【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住所地或常住地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本人也可以在住所地或常住地以外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拒绝接收的,送达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仲裁委或者分委、仲裁院和仲裁中心,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六十六条【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仲裁委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手机号码,仲裁文书、材料、通知等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因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不实地址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向仲裁委重新确认。未重新确认或者未及时重新确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未向仲裁委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但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仲裁委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一)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二)自然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地、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注册地、办公地点、营业地点;

(四)外籍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合法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机构。

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受送达人地址,而以挂号信、邮政专递或者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住所地、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户籍地址、合法身份证明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代收人或代收点签收邮件,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首次邮寄送达后,再向同一地址邮寄,无论是否被签收、被退回,均视为送达。

第六十七条【电子送达】

经送达人同意,仲裁委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采用电子方式送达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仲裁委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仲裁委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采用即时通讯工具与仲裁委工作人员联络的账号,视为当事人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应当确保电子送达地址合法有效。因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变更电子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仲裁委。未通知或者未及时通知仲裁委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在仲裁委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并完成身份确认的,即同时确认该账户为电子送达地址。

第六十八条【公告送达】

自然人下落不明且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七章    

 

第六十九条【先行调解】

案件受理后,除当事人明确拒绝外,应当先行就案件纠纷的解决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本着合法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

调解在组成仲裁庭前的,由双方共同选择或仲裁委安排一名仲裁员组织调解工作。

第七十条【调解结案】

经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按当事人的要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

第七十一条【调解书内容】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当事人的协议结果。

为了更好的化解纠纷,调解书可以超出仲裁请求,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经案外人及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可以加入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调解书效力】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并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协议明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由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后制作的调解书无需签收即生效。

第七十三条【调解不成】

调解书送达签收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书。但调解协议明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的除外。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七十四条【自行和解】

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已经撤回仲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重新提出仲裁申请。

 

第八章    

 

第七十五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必要时也可以当场或者书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开庭审理、书面审理可以采取线上、线下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七十六条【简化庭审模式】

仲裁庭可以采用视频远程庭审,便利参与各方,当事人也有权以视频方式远程参与庭审。

除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庭可以采用在线异步庭审,当事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时间登录仲裁委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完成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接受询问并充分发表意见。

除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庭可以采用问题清单式庭审,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庭提出的问题清单在指定期限内登录仲裁委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发表意见;一般可以安排两轮发表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若干轮。

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发现书面审理方式、简化的庭审模式不利于争议解决,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从书面审理转变为开庭审理,或者从更简化的庭审模式切换为较简化的庭审模式、传统开庭审理模式。转变审理方式、切换审理模式,不影响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已经作出的陈述、发表的意见的效力。

第七十七条【开庭地点】

仲裁委或者分委、仲裁院和仲裁调处中心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委或者分委、仲裁院和仲裁调处中心业务场所开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经仲裁委或者分委、仲裁院和仲裁调处中心管理机构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

当事人约定在管理案件的仲裁委或者分委、仲裁院和仲裁调处中心业务场所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审理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案件处理费。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由此增加的案件处理费,视为同意在管理案件的仲裁委或者分委、仲裁院和仲裁调处中心业务场所开庭审理。

采用视频远程庭审、在线异步庭审、问题清单式庭审的,视为在管理案件的仲裁委或者分委、仲裁院和仲裁中心业务场所开庭审理。

第七十八条【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审理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审理5日前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七十九条【合并审理】

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一)案件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二)仲裁庭组成相同;

(三)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八十条【身份确认】

开庭审理时,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应当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确认其身份,相关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并配合身份确认。仲裁庭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进行身份确认。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用仲裁委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参加仲裁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完成身份确认。

完成身份确认后,当事人、代理人使用专用账户登录仲裁委争议在线解决平台后所作出的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但因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本人能够证明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账户被盗用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缺席审理并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八十二条【仲裁参与人】

仲裁参与人包括:仲裁庭组成人员、办案秘书、当事人、代理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参加旁听,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和仲裁庭许可。

第八十三条【开庭准备和庭前告知】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秘书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人应当出示有关资格的证明文件。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庭审纪律。

第八十四条【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查明案件事实;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八十五条【庭审辩论和最后陈述】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发表辩论意见并相互进行辩论,仲裁庭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当事人最后陈述可以在庭审辩论后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庭审后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八十六条【陈述要求】

庭审调查、辩论和最后陈述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表与案件争议无关的事项或者意见的,仲裁庭有权予以制止。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发表对其他仲裁参与人侮辱性言论的,仲裁庭应当予以制止。

第八十七条【庭审记录】

办案秘书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当庭或者在开庭后3日内阅读庭审笔录,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将其要求记录在案。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书记员、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庭审笔录中记入有关情况,并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仲裁委可以对庭审的活动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仲裁委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通过视频远程进行线上参加庭审的、庭审记录采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进行,庭审笔录、有关记录无须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八条【庭审纪律】

当事人参与开庭审理、视频远程庭审应当遵守庭审纪律。

当事人违反庭审纪律、扰乱庭审秩序、损害其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或者以书面方式进行辱骂、人身攻击,经仲裁庭警告仍不承认错误并且改正的,责令其退出仲裁庭,按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缺席审理处理。

第八十九条【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时,仲裁庭认为已经进入合议阶段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指定合理期限以供其提出书面异议,但对方当事人缺席的除外;经审查认为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成立的,应当决定继续仲裁程序、不准许撤回。

第九十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中止并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经任何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或者仲裁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的情形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仲裁委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委认为通过仲裁庭审理才能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决定。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一条【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委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仲裁委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仲裁终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二条【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正在审理的仲裁案件,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因仲裁员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职的,仲裁委可以另行指定仲裁员继续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虚假仲裁的防范】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获取非法利益,虚假仲裁嫌疑的,仲裁庭应当立即向仲裁委报告,并将有关情况予以记载附卷。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虚假仲裁嫌疑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仲裁;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四)向利害关系人询问有关情况;

(五)依职权调查取证;

(六)要求当事人、代理人签署保证书;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可以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

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作出声明,保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交易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承诺不损害公共利益、案外人利益。

仲裁庭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说明;当事人的说明无法消除仲裁庭合理怀疑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根据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九十四条【专家咨询和建议意见】

仲裁委成立专业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中发现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涉众型案件,合议庭形不成多数意见的案件,应当向仲裁委报告,仲裁委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和处理提请专业仲裁员会议或者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并提供书面咨询意见。

仲裁庭应当在审慎、充分地考虑有关咨询意见后,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决定、裁决。

专业仲裁员会议专家咨询委员会议的意见仅供仲裁庭参考,必须附卷归档备查。

 

第九章  决定和裁决

 

第九十五条【决定】

仲裁委、仲裁庭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仲裁庭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合议庭合议。

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六条【决定和裁决的作出】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所作出的决定、裁决应当进行合议,并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向仲裁委报告,并提交专业仲裁员会议讨论,根据讨论意见由合议庭重新合议,合议庭合议后仍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提交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由合议庭再次合议后作出裁决。

仲裁庭合议案件时全体仲裁员必须到场,由首席仲裁员介绍案情后,进行讨论,各自独立发表意见记入合议庭笔录。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仲裁庭作出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日期和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不写明有关争议事实、裁决理由。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由仲裁员审核后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加盖仲裁委公章或者电子印章。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不同意见在合议庭记录中记载并签名,也可以出具书面意见交仲裁委存档。

仲裁委作出的决定书,加盖仲裁委公章或者电子印章。

第九十七条【结案文书的核阅】

仲裁庭签发结案文书前,结案文书应当由业务部门负人初核阅,再提请仲裁委副主任、秘书长或专家核阅;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涉外案件、涉众型案件报主任核阅

核阅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纳运用,法律法规的适用,文书的格式和形式,有关数据等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必要时可以重新合议,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结案文书。

第九十八条【审理期限】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提请专家咨询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或者调解/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九条【先行裁决与合并裁决】

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履行先行裁决,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合并审理的案件,如果案件当事人相同,且仲裁庭认为合并作出裁决更有利于纠纷处理的,可以合并裁决。

第一百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即时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2条,《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二款、第244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台湾地区的依照相关安排和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我国已经加入的,1958年联合国通过《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费用承担】

当事人最终向仲裁委支付的仲裁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予以确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责任大小、胜诉比例公平合理确定双方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当事人之间对律师费有约定且收费合理的,当事人提供收费转账凭证、税务发票等相关证据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仲裁庭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酌情酌定裁决。

律师代理费(服务费)应当符合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2187号】规定的标准;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酌情调整。

第一百零二条【裁决书的补正与补充裁决】

裁决书的文字、符号、图表、计算、打印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书主文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补正或补充裁决,仲裁庭同意的,应当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为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决定书、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条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四条【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仲裁委主任认为有必要、原仲裁庭组成人员主动退出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仲裁庭的,组庭程序重新进行。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时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仲裁委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简易程序适用】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或本规则第十一章情形的除外。

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从其约定。

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利害关系大小及当事人的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

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按本规则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第一百零七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八条【审理】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只进行一次庭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开庭。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争议金额较小、事实较清晰、法律关系较简单的案件,鼓励当事人、仲裁庭在简易程序中优先选择视频远程庭审、在线异步庭审、问题清单式庭审或者进行书面审理。

第一百零九条【程序要求】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保障当事人陈述权利的前提下,本规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可以适当缩短,本规则规定的各项程序可以适当简化,具体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裁决书作出前,经当事人一致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决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当事人发出程序转换通知。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不转换程序。但当事人一致要求转换的,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仅部分当事人要求转换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委主任决定。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应当由独任仲裁庭变更为三人仲裁庭。程序转换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程序转换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程序转换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经主任同意,原独任仲裁员可以担任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变更后的仲裁庭,也可以另行指定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裁决作出期限自新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一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相关适用】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章  金融仲裁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范围】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仲裁委受理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银行借款及其担保合同争议、信用卡争议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适用本章规定有争议的,由仲裁委决定。

有关金融活动同时属于互联网交易的,优先适用《赣州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的规定。

在具有国际涉外因素(含港澳台)的金融争议案件中,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适用本规则第十二章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文件。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向仲裁委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仲裁庭组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适用独任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适用三人仲裁庭,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变更的,不影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适用,但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的除外。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三人仲裁庭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在发出重新组庭通知后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已经组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变更仲裁庭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变更后的仲裁庭。

第一百一十六条【审理】

适用本章规定的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用简化庭审模式、决定书面审理。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于开庭审理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其他规定】

采取互联网+仲裁,依托互联网技术,建立网上仲裁平台,采用线上仲裁,智能仲裁。

金融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45日内作出裁决。

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章  国际仲裁特别程序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际仲裁程序适用】

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国籍的当事人、或者主要财产在外国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当事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的,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材料送达】

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在15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材料、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条【答辩与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国际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人应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国际案件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一百二十一条【境外证据】

当事人向仲裁委提交的书证原件、证据复印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如果该证据来自中国境外,当事人应将该证据先行提交证据来源地的公证机关公证或中国使领馆认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保全措施】

当事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应当将其申请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办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被决定回避或者更换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有关通知之日起2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国际案件10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仲裁委指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开庭2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国际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15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审理期限】

国际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国际案件3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二十六条【程序要求】

国际仲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按本章规定程序参与仲裁,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调解与和解】

为了方便国际仲裁案件的境外执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此类裁决书可以超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一百二十八条【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委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当事人可以依照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双边、多边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律适用】

仲裁庭办理涉外国际仲裁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的规定。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选择的或者仲裁庭决定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仲裁庭可以适用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是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

第一百三十条【友好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经协商一致书面提出请求的,仲裁庭可以进行友好仲裁。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案外人利益、仲裁地的公共利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经仲裁委审核同意后,从其约定。

 

第十三章    

 

第一百三十二条【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仲裁语言与文字】

仲裁委以中文汉语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同意的,从其约定。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翻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仲裁委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所附中文译本应当忠实于外文原意。

庭审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仲裁委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三十四条【数据安全】

在使用仲裁委争议在线解决平台过程中,仲裁委要为当事人、仲裁庭、仲裁秘书、仲裁委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和存储提供安全保障,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数据信息加密等适当技术手段。

当事人在仲裁委争议在线解决平台注册账户后,因不可抗力、计算机病毒、黑客攻击、系统不稳定、网络故障等原因造成案件数据信息丢失、外泄而导致的损失,仲裁委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专门规则及对接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仲裁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为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专门规则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专门规则的规定为准;专门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的争议属于专门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专门规则,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适用专门规则产生争议的,由仲裁委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收取,参照国务院办公厅《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10]424}的规定。按本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则解释】

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本规则由赣州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则施行和适用】

本规则修订于20221117日经第三届赣州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仲裁委受理的未审结案件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规则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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